最高法院案例|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虚假公章签订合同,应认定有效
——法定代表人使用不真实的公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从事民事活动,仍应视作公司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并办理登记。事后甲公司以担保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系伪造、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伪造印章一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抗辩。
法官会议意见:①我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1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以上规定意味着,在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前,法定代表人已确定并开始履行相应职务,故登记并非法定代表人取得职务资格条件,即使在未经登记情形下,只要股东(大)会确认,其亦可代表设立中的公司。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时,基于工商登记公示效力,则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为保护信赖利益,在代表人形成足以使第三人信赖的某种权限外观之时即可推定第三人为善意。②商事活动中的职务行为不同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系由法律授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其有权代理或代表公司整体意志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所为行为本质上系一种职务行为。一个有职务身份的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不能仅取决于合同所盖印章是否为公司承认的真实公章,亦应结合行为人所为行为是否属其行使职权范围,即在假意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时是否存在能被善意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即使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抑或系合同订立者擅自加盖虚假公章的,只要是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代表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且其在合同上签章真实,仍应视作公司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