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通知书》不是双方的备案合同,系《施工承包协议》的组成文件,协议约定如本协议书与合同其他组成文件内容矛盾时,以《施工承包协议》为准,双方也是按照《施工承包协议》实际履行的,故中标通知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发包方上诉主张
涉案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发包并由海原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中心备案,《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合同价格形式系总价合同,而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格形式为按实结算,当二者主要条款相背离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适用备案合同文件的相关约定。一审法院未查明该部分事实,鉴定机构对《中标通知书》也未作出回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最高法院查明:《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案涉项目中标价为45265275.74元,而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
最高法院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规定是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其中有一份是中标合同、另一份是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规定。本案中,海原天洁公司上诉主张的《中标通知书》不是双方的备案合同,其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观点不成立。在一、二审期间,海原天洁公司均未提交涉案工程的备案合同,且其将《施工承包协议》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主张以备案合同结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中标通知书》系《施工承包协议》的组成文件。第二十四条约定,如本协议书与合同其他组成文件内容矛盾时,以《施工承包协议》为准。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海原天洁公司的主张亦不成立。
再次,从涉案《施工承包协议》履行情况看,双方也是按照《施工承包协议》实际履行的。海原天洁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号 (2020)最高法民终80号
审理程序 二审
审判人员 王东敏 任雪峰 曾朝晖
裁判日期 2020-09-29